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21
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
- 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車輛。 六、電動汽車。 七、計程車。
- 第一項免徵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惟限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之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繼承人繼承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止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成報廢登記者,其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依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
汽車所有人應核退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經徵機關得先抵繳其積欠後,以剩餘費款退還之。
- 代徵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應悉數解繳國庫存款戶,備作公路之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用,並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分配於市區道路之養護。
- 前項費收得提撥百分之二作為經徵費。
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由交通部統籌分配,其屬市區道路部分應會同內政部辦理。
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及地方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將前條各項計畫執行情形,包括項目及用款數額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分別列表報各該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或內政部審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2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