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7 條
- 1.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之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 2.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繼承人繼承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止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 3.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成報廢登記者,其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依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 4.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 5.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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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登記名詞
- 可按名詞
- 復名詞
- 註銷名詞
- 逾名詞
- 徵收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三十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條條文
- 經查名詞
- 期間名詞
- 請求權時效名詞
- 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 條條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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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