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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3.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4. 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有效期間未滿三年之駕駛執照時,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辦理換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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