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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1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2. 前項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由醫療院所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且曾參加神經相關專業訓練醫師(以下簡稱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內未癲癇發作並加註專科醫師證照號碼之診斷證明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於原領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其以加註延長者,並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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