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該法規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立法理由一、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最低標準。惟目前各大都市如均從此最低標準,顯已不敷實際需要,爰參考美、加、日本等國實例,於第一項明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增設標準及增設條件納入都市計畫內定之,俾符地方實際需求。 二、為使第一項規定能有效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商當地有關機關對於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於其增建或用途變更時,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一、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最低標準。惟目前各大都市如均從此最低標準,顯已不敷實際需要,爰參考美、加、日本等國實例,於第一項明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增設標準及增設條件納入都市計畫內定之,俾符地方實際需求。 二、為使第一項規定能有效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商當地有關機關對於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於其增建或用途變更時,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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