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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五章 獎助與處罰

§ 34–4110

39-1罰則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停車場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