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第 39-1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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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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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停車場法 第 32-1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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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