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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 24–3312

24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之申請
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27-1
  1. 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2.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1停車場費率標準之依據
  1.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2.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32
  1.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當處所。
  2.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3.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32-1停車場經營業申請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程序
  1.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2.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3.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