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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 33 條(有關業務資料或報告之提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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