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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32-1停車場經營業申請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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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2. 2.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3. 3.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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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81230 增訂)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停車回歸路外停車場,以維道路交通之順暢,並增加民間投資經營停車場誘因,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發揮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功能,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有法源依據,增列第二項。   四、有關停車場經營業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所需具備之資格條件等規定,宜視當地交通狀況,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俾可因地制宜,爰增訂第三項。

(08812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停車回歸路外停車場,以維道路交通之順暢,並增加民間投資經營停車場誘因,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發揮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功能,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有法源依據,增列第二項。   四、有關停車場經營業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所需具備之資格條件等規定,宜視當地交通狀況,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俾可因地制宜,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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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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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停車場法第 32-1 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停車場法第 3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停車場法第 3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