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第 32 條
快速跳轉
深度解讀
對於「停車場法第 32 條」的解釋如下: 1.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這表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按照停放位置規劃停車,如果任意停放導致其他車輛受到妨礙,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可將車輛移置至適當位置。 2.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這表示如果有人任意停放車輛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5 條相關條文與名詞連結。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停車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