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第 32 條
- 1.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2.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3.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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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停車場法第 32 條」的解釋如下: 1.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這表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按照停放位置規劃停車,如果任意停放導致其他車輛受到妨礙,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可將車輛移置至適當位置。 2.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這表示如果有人任意停放車輛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3.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這表示公共停車場設有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的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的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以確認違規占用停車位的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 以上解釋係根據提供的相關法條及適用法規進行解析,並無實際案例資料提供。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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