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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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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當處所。
  2. 2.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3. 3.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停車場法第 32 條」的解釋如下: 1.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這表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按照停放位置規劃停車,如果任意停放導致其他車輛受到妨礙,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可將車輛移置至適當位置。 2.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這表示如果有人任意停放車輛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3.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這表示公共停車場設有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的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的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以確認違規占用停車位的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 以上解釋係根據提供的相關法條及適用法規進行解析,並無實際案例資料提供。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800625 制定)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立法理由為維持公共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防範汽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內任意停放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或停放之困難,爰賦予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逕予移置該車之權限;復鑑於以往交通警察及拖吊業者違規停放到鹿隻車輛,以開鎖方式為之,常為大眾所詬病,車輛屬私人財產,對所有人亦應予是當尊重,爰明列但書,使拖吊業者不得任意開鎖,確保私人財產之隱私權。

(1051021 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唯該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相關罰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車位之責。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1111115 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1141028 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理由為確保停車場經營業落實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之通報義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0800625 制定)

為維持公共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防範汽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內任意停放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或停放之困難,爰賦予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逕予移置該車之權限;復鑑於以往交通警察及拖吊業者違規停放到鹿隻車輛,以開鎖方式為之,常為大眾所詬病,車輛屬私人財產,對所有人亦應予是當尊重,爰明列但書,使拖吊業者不得任意開鎖,確保私人財產之隱私權。

(105102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唯該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相關罰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車位之責。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1111115 修正)

修正通過。

(1141028 修正)

為確保停車場經營業落實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之通報義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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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停車場法第 3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停車場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停車場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