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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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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 2.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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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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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51021 增訂)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   三、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占用公共停車場設置之身障停車位之處罰。

(105102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   三、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占用公共停車場設置之身障停車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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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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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停車場法第 40-1 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停車場法第 4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停車場法第 4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