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停車場法第 24 條,對於投資興建的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的停車場,或是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的路外公共停車場,申請者應提交相關文件,包括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書件的具體內容由地方主管機關制定。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參考「停車場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的具體規定和相關解釋,以及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停車場的申請案例。
依第十六條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都市計畫停車場及較大規模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建築能整體考量對建築與交通之環境影響,爰在本條規定申請人應先提具有關文件,以供地方主管機關為交通方面之評估及停車場經營能力之審查,經核准後,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修正本條。
為使都市計畫停車場及較大規模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建築能整體考量對建築與交通之環境影響,爰在本條規定申請人應先提具有關文件,以供地方主管機關為交通方面之評估及停車場經營能力之審查,經核准後,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配合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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