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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16-1都市計畫停車場投資興建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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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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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81230 增訂)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於支付龐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徵收費用後,已無經費予以開闢。另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徵收或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基於應用民間資源積極參與停車場公共建設,具有公益性,爰增訂本條,排除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08812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於支付龐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徵收費用後,已無經費予以開闢。另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徵收或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基於應用民間資源積極參與停車場公共建設,具有公益性,爰增訂本條,排除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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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停車場法第 16-1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停車場法第 1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停車場法第 1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