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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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於支付龐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徵收費用後,已無經費予以開闢。另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徵收或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基於應用民間資源積極參與停車場公共建設,具有公益性,爰增訂本條,排除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於支付龐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徵收費用後,已無經費予以開闢。另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徵收或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基於應用民間資源積極參與停車場公共建設,具有公益性,爰增訂本條,排除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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