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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核准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
立法理由一、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須由政府自行興辦公共事業,惟鑑於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興建經費龐大,而各級政府年度預算有限,為加速其興建及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並紓解停車之迫切需要,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自營停車場外,尚可以約定方式,委由民間興建經營,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私有土地須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內實行使用之限制,以適應由民間長期開發被徵收之公共停車場用地需要。 二、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原有投資,如其租用公有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尚須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將抑制民間投資意願,爰參考商港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民間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之年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立法理由一、為期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爰增訂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獎勵民間投資之方式辦理。 二、為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撥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仍須由政府自行興辦開闢;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予以排除,修正第一項。 三、將有關「鄉、鎮、縣轄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
一、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須由政府自行興辦公共事業,惟鑑於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興建經費龐大,而各級政府年度預算有限,為加速其興建及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並紓解停車之迫切需要,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自營停車場外,尚可以約定方式,委由民間興建經營,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私有土地須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內實行使用之限制,以適應由民間長期開發被徵收之公共停車場用地需要。 二、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原有投資,如其租用公有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尚須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將抑制民間投資意願,爰參考商港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民間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之年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一、為期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爰增訂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獎勵民間投資之方式辦理。 二、為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撥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仍須由政府自行興辦開闢;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予以排除,修正第一項。 三、將有關「鄉、鎮、縣轄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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