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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0666 號
要旨
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已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公告民間興建經營,應可涵蓋停車場法公布前後者均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
查交通部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交路八十四字第○二五六一八號函略以:「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及加速民間參與停車場之興建,停車場法第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核准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因本條文並無規定停車場法公布後始得適用之限制,且為配合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政策,本案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已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公告民間興建經營,應可涵蓋停車場法公布前後者均有其適用。」觀其意旨,似僅屬主管機關就政策需要而為之考量,至其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尚未見說明,又停車場法公布施行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買回權要件之情形,如依上開函示見解,該項權利是否仍得行使抑或因而消滅?以上疑點,宜請 貴部 (內政部) 先行釐清,或再徵詢交通部之意見,如尚有法律疑義,再行賜函以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