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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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立法理由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汽車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雖均屬停車場經營範疇,惟其對交通環境影響較小,為簡化管理,爰規定僅須於開放營業時訂定管理規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即可經營。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汽車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雖均屬停車場經營範疇,惟其對交通環境影響較小,為簡化管理,爰規定僅須於開放營業時訂定管理規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即可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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