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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37收費標準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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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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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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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00625 制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或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停車場登記,即行營業者之處罰。

(0900511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等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並酌作文字修正。

(0800625 制定)

本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或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停車場登記,即行營業者之處罰。

(0900511 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等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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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停車場法第 3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停車場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停車場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