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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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或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停車場登記,即行營業者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等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或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停車場登記,即行營業者之處罰。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等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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