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這段法條指出,在停車場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路外公共停車場應該完成停車場登記,否則將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受到處罰。這代表著對於路外公共停車場的登記有明確的時限要求,違反者將受到懲罰。 依據本文,司法院可能會依據停車場法第四十二條的立法原意,給予早已存在的停車場一定的緩衝期,並要求當局在特定時限內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如果無法及時辦理登記,將受到處罰。這代表著對於早已存在的停車場有一定的寬限期,但在期限內必須辦理登記,否則將受到懲罰。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惟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如未定其補辦登記之期間,顯屬過苛,爰明定准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理登記。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惟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如未定其補辦登記之期間,顯屬過苛,爰明定准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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