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的法律條文,這些法律規定了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在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可以使用公、私有土地和建築物,但必須支付相當的補償以及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此外,根據法條的第四項,公有土地和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根據第六項,如果使用的私有建築物是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 以上的解釋根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的相關解釋。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法將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電信供軍事或公共通信之用,並得派員管理或議價收用之。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之電信人員,均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執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無償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下列文字修正: (一)將「電信事業」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二)將「公用電話」修正為「公用終端設備」。 (三)將「免付地價或租費」修正為「無償」,以符合實際。 三、因行動通信成長快速,所需無線電基地臺土地取得困難以及受地形環境等因素影響,須利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爰參照電業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二項。 四、公設專用電信亦適用本條規定,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定,俾利建設。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無償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列「經地方政府同意」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舉凡涉及公共資源之使用,不宜予特定事業過大之權限。增訂「必要且適當」之文字。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機關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所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並不限於地方政府所管有,爰將第一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管理機關(構)」,俾符實際。另配合第二條增訂「管線基礎設施」之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所需駕設之無線電臺,不以架設於土地為限,尚需於建築物上架設,以構成綿密之通信網路,爰於第二項增訂「與公有建築物」,以資周延。另「無線電基地臺」文字修正為「無線電臺」。 三、為促進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爰增訂第六項,明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有配合協助建設之義務。 四、為促進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共構、共用及申設事宜,以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爰增訂第七項。 五、為加速寬頻網路之建設,應將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列入本條,增列第五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就公立學校之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是否宜將其納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審酌高中(職)以下學校多處於人口密集區、腹地小、集體上下課,作息時間規律,較少自主活動時機,使用行動通信需求較少,且通常鄰近之基地臺即可提供電波涵蓋;再考量家長希望高中職以下青少年以求學為主,且為避免此一強制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引發不必要之爭議,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增列第五項條文,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三、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七項規定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法將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電信供軍事或公共通信之用,並得派員管理或議價收用之。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之電信人員,均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執業。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下列文字修正: (一)將「電信事業」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二)將「公用電話」修正為「公用終端設備」。 (三)將「免付地價或租費」修正為「無償」,以符合實際。 三、因行動通信成長快速,所需無線電基地臺土地取得困難以及受地形環境等因素影響,須利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爰參照電業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二項。 四、公設專用電信亦適用本條規定,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定,俾利建設。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列「經地方政府同意」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舉凡涉及公共資源之使用,不宜予特定事業過大之權限。增訂「必要且適當」之文字。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機關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所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並不限於地方政府所管有,爰將第一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管理機關(構)」,俾符實際。另配合第二條增訂「管線基礎設施」之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所需駕設之無線電臺,不以架設於土地為限,尚需於建築物上架設,以構成綿密之通信網路,爰於第二項增訂「與公有建築物」,以資周延。另「無線電基地臺」文字修正為「無線電臺」。 三、為促進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爰增訂第六項,明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有配合協助建設之義務。 四、為促進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共構、共用及申設事宜,以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爰增訂第七項。 五、為加速寬頻網路之建設,應將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列入本條,增列第五項。
一、就公立學校之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是否宜將其納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審酌高中(職)以下學校多處於人口密集區、腹地小、集體上下課,作息時間規律,較少自主活動時機,使用行動通信需求較少,且通常鄰近之基地臺即可提供電波涵蓋;再考量家長希望高中職以下青少年以求學為主,且為避免此一強制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引發不必要之爭議,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增列第五項條文,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三、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七項規定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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