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第 32 條
- 1.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2.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3.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 4.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 5.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 6.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7.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 8.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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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的法律條文,這些法律規定了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在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可以使用公、私有土地和建築物,但必須支付相當的補償以及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此外,根據法條的第四項,公有土地和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根據第六項,如果使用的私有建築物是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 以上的解釋根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的相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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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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