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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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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2. 2.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3. 3.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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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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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471014 制定)

交通部核准設置之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與航空器之電信人員,均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任用。

(0660114 全文修正)

地方營、民營電信事業每年應造具左列報表,送交通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機線設備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專用電信適用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下列文字修正:    (一)將「國營電信事業」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二)將「國營電信機構」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故賦予先行建築交換機房之權力,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四、鑑於行動通信成長快速,現有電信機房基地臺已不敷使用,亟需利用一般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爰增訂第二項。   五、公設專用電信亦適用本條規定,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定,俾利建設。

(0910607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應整體寬頻網路建設需要,爰將第一項適用範圍擴及於未實施區域計畫之區域,以應實務需要,另交換機房核准先行建築之權責機關,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外,尚包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其他特設建築管理機關,將「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刪除「當地」二字。   二、鑑於無線電臺之設置非僅限於建築物屋頂,爰刪除第二項「屋頂」二字,另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無償使用設置之客體已增訂「公有建築物」,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僅適用於「私有建築物」。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

(0471014 制定)

交通部核准設置之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與航空器之電信人員,均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任用。

(0660114 全文修正)

地方營、民營電信事業每年應造具左列報表,送交通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機線設備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專用電信適用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下列文字修正:    (一)將「國營電信事業」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二)將「國營電信機構」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故賦予先行建築交換機房之權力,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四、鑑於行動通信成長快速,現有電信機房基地臺已不敷使用,亟需利用一般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爰增訂第二項。   五、公設專用電信亦適用本條規定,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定,俾利建設。

(0910607 修正)

一、為應整體寬頻網路建設需要,爰將第一項適用範圍擴及於未實施區域計畫之區域,以應實務需要,另交換機房核准先行建築之權責機關,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外,尚包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其他特設建築管理機關,將「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刪除「當地」二字。   二、鑑於無線電臺之設置非僅限於建築物屋頂,爰刪除第二項「屋頂」二字,另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無償使用設置之客體已增訂「公有建築物」,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僅適用於「私有建築物」。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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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33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