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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規則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之內、外碼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其終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重予終止租用: 一、擅自將行動電話之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變造、仿冒話機序號、內碼、外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二、擅自將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或專用交換機基地台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三、擅自將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變造、仿冒其內碼、外碼、變更其頻率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四、擅自將行動電話終端設備或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轉讓、轉售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五、無線電叫人系統每一配供用戶之門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逾五十次以上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已影響電信網路疏通者,或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並得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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