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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代辦處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代辦處代辦電信業務,在一個月內有左列情事之一累積達十次以上者,第一個月應予警告,第二個月罰扣代辦費四分之一,第三個月應取銷其代辦資格: 一、延誤電報投送或來話傳呼者。 二、未按規定處理業務致發生錯誤者。 三、服務態度欠佳,經顧客申告,並經查屬實者。 前項累積計算方式,以同一情事與不同情事合併計算之。 代辦處不按期解繳營收,連續達二次者應予警告,連續達四次者罰扣代辦服務費四分之一,連續達六次者應取銷其代辦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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