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5.22
廢電信代辦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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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電信管理局在其轄區內得視業務需要,設立電信代辦處 (以下簡稱代辦處)
已設電信局之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如有增設代辦處之需要時,應由當地電信局申述理由,報請主管電信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核辦。未設電信機構之區域,得由當地鄉鎮公所向主管管理局申請設置電信代辦處。
代辦處由管理局統一管理,並得指定相關電信局為指導局就近指導監督之。
代辦處應接受前項指導局之指導監督,對於業務上發生疑義時,得利用公務電話向指導局詢明。
商號承辦之代辦處,因商號遷移,終止營業或其負責人死亡,須另委託他人承辦時,應由指導局洽請當地鄉鎮公所推荐適當代辦人,經管轄局履勘後核辦,並報管理局備查。
代辦處依第五條所檢送之保證書,應由指導局負責對保,每年對保一次。
代辦處工作人員,在開辦前應先至指導局實習,其實習期限視代辦業務種類及代辦能力,由指導局自行決定。
代辦處所用話機線料,應由有關電信局或機線工務段撥供並派工裝設,於裝設後由代辦處逐項點收簽章給據,停止代辦時,由有關局段核點收回,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年久自然損壞者,不在此限。
代辦處裝用之機線,應由有關局段負責維護,指導局或電路直達局每日應至少與代辦處試線一次。如遇機線發生障礙,應立即通知有關局段迅速修復。
代辦處所需各項業務用品、價目表,以及標識牌等,均由指導局領發。
代辦處代辦之電信業務項目由管理局指定之。其業務之處理及收資辦法,代辦處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之規定辦理。
未開放市內電話交換業務之代辦處,用戶得申請裝設代辦處專線電話供其收發長途通話之用。
代辦處之營業時間,由管理局視當地需要情形訂定之。
代辦處收取報話費,不得於規定價目之外,另收取其他費用。
代辦處之代辦服務費支給標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代辦處所有報話營收,應妥為保管,並按規定之報解營收日期將款項送交指導局,如有溢收或短收報話等費,由指導局通知代辦處退還或補收之,其未能補收者,應由代辦處負責賠償。
代辦處收支款項,應按月造送收支報解清單一式四份,以一份留底,三份於規定期前送指導局查收,其收支款項由指導局作為本局收支列冊。
代辦處應將每月收據存根、來去報底及有關單據於規定日期前送指導局代編各種報表。
代辦人員對於往來電報及電話之有無及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代辦處如有違章情事,取消其代辦資格,有關民事責任部分,應由代辦處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代辦處如因當地已普遍裝設電話致業務量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無設置代辦處之必要時,得由指導局報請管理局核准後撤銷之。
本規則實施要點由電信總局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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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代辦處規則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5.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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