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衛星網路業務以用戶單獨租用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共同使用: 一、政府機構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構與公營機構間。 四、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與使用者間。 五、特殊性質之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經電信機構同意者。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