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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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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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80622 制定)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公權力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國家賠償名詞
-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9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0 條條文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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