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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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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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該條規定了停止監察的程序,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參考資料來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本身,根據條文規定,執行機關在停止監察時需要填寫通知單並送交相應的機關以及陳報相關的官員或機關。這樣的程序可以確保監察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範例及相關案例資料需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以便提供具體的案例或情境來解釋條文的適用。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停止執行名詞
- 業名詞
- 公眾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核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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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