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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2.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3.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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