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向該管法院為之。
  2.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前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向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3.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4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hank09
10 months ago
警察類科
(A) 若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 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16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