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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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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向該管法院為之。
  2. 2.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前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向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3. 3.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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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 第五條或第六條條文
  • 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本案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六條條文
  • 通訊監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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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