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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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
- 2.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 3.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 4.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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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項法條的相關內容和案例。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通訊監察名詞
- 聲請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核名詞
- 復名詞
- 業名詞
- 公眾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6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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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