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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行動用戶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2. 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轉配電信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其有相反約定者,無效。
  3. 擔任虛擬經營者所屬攜碼用戶受信服務網路之行動經營者,應與該虛擬經營者協商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屬性質上無法由虛擬經營者為之及經雙方約定由行動經營者辦理之事項,於該事項範圍內,應由該行動經營者辦理。
  4. 行動經營者執行前項所定事項時,攜碼用戶所屬虛擬經營者應配合其作業,並提供必要之攜碼用戶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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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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