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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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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
  2. 2.第一項資料庫查詢方式,係指發信網路於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3. 3.發信網路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約定,其發信網路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採經由該其他經營者之網路轉接,且該轉接網路於建立連接至受信攜碼用戶所屬網路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者,該通信之處理方式視為符合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4. 4.依前三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本會可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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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一、固網經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