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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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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2. 2.經四分之三以上之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3. 3.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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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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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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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