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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36 條

  1. 1.公眾電信網路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2. 2.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3. 3.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4. 4.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5. 5.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6. 6.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7. 7.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用前三項規定。
  8. 8.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 9.申請以衛星通信技術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並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制: 一、國家安全。 二、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 三、電信資源使用情形。 四、電信網路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五、電信產發展。 六、電信服務市場發展。 七、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10. 10.前項核准之申請程序、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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