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17條的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否則應復運出口或依規定辦理。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該法規本身,具體而言是法規中的該條內容。 2. 在第17條第2項中,提到依第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的情況下,申請人應將輸入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如果需要展期,則最長展期為二年,最多可申請兩次。這條法規的範例可以是適用此條規定的案例,其中申請人需要因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設置而申請展期的情況。 3. 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提到依第7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的情況下,申請人同樣應將輸入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也可以是具體適用此條規定的案例,例如因未在期限內完成系統設置而需要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的情況。 4. 在第17條第4項中,提到了幾種可以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的情形,包括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經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臺執照,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的情況。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法規本身,以及對於符合免復運出口規定的案例。 5. 最後,在第17條第5項中,規定了根據第7條第一項第七款進口的器材,申請人不得轉讓或作其他商業用途,並且需要在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相關的執照申請程序、審查標準以及具體適用此條規定的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