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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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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以下簡稱申報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定期每二年申報一次,並於申報年度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以電子方式辦理申報。
  2. 2.前項之申報內容應包含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3. 3.申報者有申報不全或申報不實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令其季或按月申報。
  4. 4.經主管機關令其按季申報者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檢具前一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5. 5.經主管機關令其按月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前一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6. 6.第四項及第五項申報者已依處分按季或按月申報期滿一年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該按季或按月申報之處分。
  7. 7.第三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規定,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器材所有人應立即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這條法規的目的是要求對失竊或遺失的器材進行有效管理和報案程序。 例如,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被告在違反相關法規後被判定違法使用電信器材,因此根據這條法規,該電信器材所有人應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以便進行後續的處理和管理。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 所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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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以下簡稱申報者),除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