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航業法第 50 條,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當國際聯營組織之運作或國際航運協議之實施,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時,航政機關可以要求其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完成改善,航政機關可以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並可能廢止其認可。 舉例來說,如果某國際航運公司的作楔方式或航運協議對台灣的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造成了不利影響,航政機關可以要求該公司限期改善其作楔方式或協議內容。如果公司未能在限期內完成改善,航政機關可以提請相關機關廢止該公司的認可。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於船舶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準用規定。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依法營業。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國際聯營組織之運作或國際航運協議之實施,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條前段文字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未於限期完成改善者,則廢止其認可,並列為本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本條規定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準用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條前段文字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未於限期完成改善者,則廢止其認可,並列為本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