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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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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4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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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
主管機關
得會商有關機關
廢止
其認可。
未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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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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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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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船舶運送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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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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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國際聯營組織及國際航運協議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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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管理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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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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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4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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