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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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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2. 2.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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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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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船舶貨運承攬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自為運送。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貨運承攬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自為營運,以免導致船務糾紛。

(0840712 全文修正)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原條文變更酌作修正。又第一項準用條文中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屬增列之準用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為航政機關查核業者營運財務狀況時得請其提供有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為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另申領各該業之許可證始得營業,該等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船舶貨運承攬業均有其適用,爰增列準用之。   三、第二項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為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備查,第二十六條為經營國際固定航線登記及報備運價,上開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亦應準用,爰予增列。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增訂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或聯營事由消滅,其聯營認可之廢止事由。   三、配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對違反該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其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船舶貨運承攬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自為營運,以免導致船務糾紛。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原條文變更酌作修正。又第一項準用條文中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屬增列之準用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為航政機關查核業者營運財務狀況時得請其提供有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為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另申領各該業之許可證始得營業,該等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船舶貨運承攬業均有其適用,爰增列準用之。   三、第二項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為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備查,第二十六條為經營國際固定航線登記及報備運價,上開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亦應準用,爰予增列。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增訂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或聯營事由消滅,其聯營認可之廢止事由。   三、配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對違反該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其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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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49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