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第 61 條
- 1.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 2.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 3.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 4.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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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船舶法第61條的規定,這個法條主要是針對遊艇的建造、輸入、修改、特別檢查以及證書核發等方面進行規範。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的規定,遊艇在完成建造、從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或特別檢查有效期屆滿時,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的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則無期間限制。 此外,根據船舶法的修正條文,自2018年11月6日修正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的非自用遊艇在建造或自國外輸入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的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的船級證書。未施行建造中檢查的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舉例來說,符合船舶法第61條規定的案例可以是船主申請特別檢查並通過檢查後取得遊艇證書,或者全長超過二十四公尺的非自用遊艇完成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这些都是符合法規條文的具體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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