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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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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 2.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3. 3.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4. 4.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船舶法第61條的規定,這個法條主要是針對遊艇的建造、輸入、修改、特別檢查以及證書核發等方面進行規範。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的規定,遊艇在完成建造、從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或特別檢查有效期屆滿時,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的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則無期間限制。 此外,根據船舶法的修正條文,自2018年11月6日修正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的非自用遊艇在建造或自國外輸入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的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的船級證書。未施行建造中檢查的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舉例來說,符合船舶法第61條規定的案例可以是船主申請特別檢查並通過檢查後取得遊艇證書,或者全長超過二十四公尺的非自用遊艇完成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这些都是符合法規條文的具體案例。

立法沿革 4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因救援遇難人員致超過該船應有設備時,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變更其航程,致未能適合法令之規定時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得免予處分。

(0631022 全文修正)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0991112 全文修正)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特別檢查之時機。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四、實務上特別檢查有建造中特別檢查、第一次特別檢查及每五年特別檢查等三種;為維護大眾公共安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及兼顧觀光活動之推展需要,適度放寬「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檢丈標準,僅對其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第一次特別檢查,而無每五年特別檢查之適用,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前述遊艇之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即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1071106 修正)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遊艇航行安全,明定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具備相關文件、證書,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囿於遊艇結構不同於一般船舶,爰增訂第四項,未經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因救援遇難人員致超過該船應有設備時,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變更其航程,致未能適合法令之規定時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得免予處分。

(0631022 全文修正)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特別檢查之時機。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四、實務上特別檢查有建造中特別檢查、第一次特別檢查及每五年特別檢查等三種;為維護大眾公共安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及兼顧觀光活動之推展需要,適度放寬「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檢丈標準,僅對其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第一次特別檢查,而無每五年特別檢查之適用,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前述遊艇之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即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1071106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遊艇航行安全,明定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具備相關文件、證書,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囿於遊艇結構不同於一般船舶,爰增訂第四項,未經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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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61 條規定:「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