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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3.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4.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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