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船舶法第75條第1款,小船有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等情形時,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例如,在澎湖縣白沙鄉鳥嶼和岐頭安檢所,就曾發生過船舶違法營業的案例,根據相關資料顯示,船舶經修改或違反法規時,就需要進行特別檢查。 而根據船舶法第75條第2款规定,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例如,如果一艘船舶在特別檢查後符合相關規定,船舶所有人就有資格申請航政機關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立法理由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爰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參照商港法、航業法等交通法例增設下限規定,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款規定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亦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者,因涉及適航性之疑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臨時檢查項目,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定,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爰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參照商港法、航業法等交通法例增設下限規定,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款規定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亦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者,因涉及適航性之疑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臨時檢查項目,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定,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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