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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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三種。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船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立法理由一、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爰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並參照商港法、船業法等交通法例增設下限規定,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二、第六條已刪除,爰將本條中之「或第六條」四字配合刪除。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三種。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一、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爰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並參照商港法、船業法等交通法例增設下限規定,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二、第六條已刪除,爰將本條中之「或第六條」四字配合刪除。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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