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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之情節較輕,爰將罰金數額上限酌情提高五倍,並增設下限。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實務管理程序,將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將小船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昇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之情節較輕,爰將罰金數額上限酌情提高五倍,並增設下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實務管理程序,將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將小船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昇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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