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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78 條

  1. 1.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2. 2.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3. 3.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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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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