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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2.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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