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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2.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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