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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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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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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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條文
- 第六十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法令名詞
- 船舶法 第 51 條條文
- 船舶法 第 60 條條文
- 船舶法 第 8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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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