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第 31 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一、水道有變遷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礙,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險者。 五、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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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引水法第31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引水法第31條的規定,引水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果遇到以下情況,必須立即通知有關機關,並在抵港時以書面報告詳細情況: 1. 水道有變遷; 2. 水道上出現新的障礙,危害航行安全; 3. 燈塔、燈船、標桿、浮標或其他航行標誌的位置有變更,或者其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 4. 船舶遇險; 5. 船舶違反航行法令。 舉例來說,根據本院卷229頁的證詞,船員王秀豔證述了船舶在基隆港是左舷或右舷靠岸的情況,顯示船舶停泊的位置是航行安全的重要因素,如果這樣的情況發生變化,引水人就應該立即報告有關機關。 另外,根據被告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規劃設計的船渠改善工程,也關乎航行安全,如果這個工程有變動,引水人也應及時通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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