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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一章 總則

§ 1–1010

1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2
  1.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2.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3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5
  1.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兩種。
  2.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6
  1. 強制引水對於下列中華民國船舶不用之: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公務船舶。 三、總噸位未滿一千之船舶。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准之國內航線或引水區域工程用之船舶。
  2. 前項第四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3. 總噸位未滿一千之中華民國遊艇或總噸位未滿五百之其他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7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備;變更時亦同。
8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
9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所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號。
10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准後施行;調整時亦同。
引水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