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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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第 6 條第一項所提及的中華民國船舶,強制引水不適用的情況包括軍艦、公務船舶、引水船、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渡輪、遊艇以及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而第 6 條第二項則規定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根據我所擔任教授的研究與專業知識,這些規定相關聯的參考資料可能會是航政主管機關的相關條例法規文件,以及政府對船舶管理和引水安全的政策文件。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340914 制定)
引水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0490524 全文修正)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0800115 修正)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目前船舶噸位增大,航海儀器更新及船員素質提高,船舶之操縱較為容易,因此,放寬本條第四款強制引水船舶噸位,由五百總噸改為一千總噸。而為策強制引水港口之安全,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一千總噸以下之船舶僱用引水人。 二、原法對外國船舶一律強制引水,無噸數分界,似過於嚴苛,故增列第二項。
(0870515 修正)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由於國內航線之客貨船舶、港區內從事挖泥等工程用船舶,對同一常出入港區之水文及航道熟悉,考慮港埠營運效率及減輕航商之經營成本,應無強制引水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二、為使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條件明確,並考量各港口之航行條件不同,爰授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核准辦法,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50728 修正)
強制引水對於下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公務船舶。 三、總噸位未滿一千之船舶。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引水區域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四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總噸位未滿一千之非中華民國遊艇或總噸位未滿五百之其他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並配合船舶法修正文字。 二、原第三款引水船為公務船舶,故刪除;原第五款與第六款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款予以規範。 三、為配合國家推動遊艇觀光政策及減少沿岸海域生態環境與海岸觀光影響等,修正強制引水不適用之項目,又比照我國船舶總噸位條件,爰放寬非中華民國遊艇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 適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非名詞
- 準用名詞
引水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一、目前船舶噸位增大,航海儀器更新及船員素質提高,船舶之操縱較為容易,因此,放寬本條第四款強制引水船舶噸位,由五百總噸改為一千總噸。而為策強制引水港口之安全,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一千總噸以下之船舶僱用引水人。 二、原法對外國船舶一律強制引水,無噸數分界,似過於嚴苛,故增列第二項。
一、由於國內航線之客貨船舶、港區內從事挖泥等工程用船舶,對同一常出入港區之水文及航道熟悉,考慮港埠營運效率及減輕航商之經營成本,應無強制引水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二、為使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條件明確,並考量各港口之航行條件不同,爰授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核准辦法,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並配合船舶法修正文字。 二、原第三款引水船為公務船舶,故刪除;原第五款與第六款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款予以規範。 三、為配合國家推動遊艇觀光政策及減少沿岸海域生態環境與海岸觀光影響等,修正強制引水不適用之項目,又比照我國船舶總噸位條件,爰放寬非中華民國遊艇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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