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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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2.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 3.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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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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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490524 全文修正)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執行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四、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0800115 修正)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輕微者。 二、發現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其情節輕微者。 四、因執行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輕微者。 五、因事先考慮不周,致所引領之船舶、貨物遭受損害或延誤船期者。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輕微者。 引水人執行業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者。 三、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嚴重者。 四、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六、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 七、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八、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
立法理由一、對引水人執行業務因怠忽或違反義務等情事所處之行政罰,依情節輕微與嚴重區分為兩個等級:情節輕微處以警告,情節嚴重者,處以停止領航一個月至一年。另刪除撤銷執業證書之規定。 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係參考船員服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訂定。
(0870528 修正)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作修正。 二、比照對船員的處分,將收回引水人執業證書的期間由一個月至一年改為三個月至二年。
- 主管機關名詞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執行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四、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一、對引水人執行業務因怠忽或違反義務等情事所處之行政罰,依情節輕微與嚴重區分為兩個等級:情節輕微處以警告,情節嚴重者,處以停止領航一個月至一年。另刪除撤銷執業證書之規定。 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係參考船員服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訂定。
一、本條係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作修正。 二、比照對船員的處分,將收回引水人執業證書的期間由一個月至一年改為三個月至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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