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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 38 條

  1. 1.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2. 2.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3. 3.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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